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中山广场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金海里X号X-X-X号。
法某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圣兰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巷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组团。
法某代表人:潘某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星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大连圣兰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兰德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大连星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山公司)信用证垫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某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某成由张云涌任审判长并主审、许某、韩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辽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礼、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亨达公司、星山公司经合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起诉称,1998年9月15日,中行辽宁分行同融泰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信用证业务授信协议,由中行辽宁分行为融泰公司提供5,300,000.00美元的授信额度,支持融泰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亨达公司、星山公司同中行辽宁分行签订抵押协议,以房产进行抵押为融泰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辽宁分行先后于98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22日对外开立信用证并付款(略).47美元。1998年10月22日,融泰公司与圣兰德公司协商,将授信协议项下余下的2,940,000.00美元的授信额度转让给被告圣兰德公司,融泰公司为余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亨达公司、星山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抵押担保。原某押合同继续有效。1998年11月3日,中行辽宁分行又先后8次为圣兰德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付款3,125,995.78美元。中行辽宁分行为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共承付了信用证项下5,520,437.25美元的款项,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亨达公司、星山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融泰公司偿还本金2,394,441.47美元及利息193,624.11美元,并承担3,378,776.30美元的连带责任;圣兰德公司偿还本金3,125,995.78美元及利息252,780.52美元。亨达公司、星山公司为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亨达公司、星山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大连银行诉称,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签订的x号抵押协议将人民法某查封财产作为抵押物,违反了相关法某及行政法某的强制性规定,并给大连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余万元(7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严重损害了大连银行的合法某益。请求人民法某查清事实,依法某认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签订的该抵押协议无效;鉴于中行辽宁分行已依据该抵押协议取得开发区X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大厦,如中行辽宁分行不能返还原某,则判令其赔偿大连银行经济损失本息计15,183,311.50元。
中行辽宁分行针对大连银行所诉请求辩称,本案不应追加大连银行参加诉讼,即便追加也应在两年内追加,现已过六某,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大连银行说98年3月24日甘井子法某已查封了X号小区,但该行没看到任何手续,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一审查明,1998年9月15日,中行辽宁分行与融泰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信用证业务授信协议》,约定由中行辽宁分行为融泰公司提供5,300,000.00美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进出口业务。1998年10月29日,中行辽宁分行与亨达公司、星山电子公司分别签订《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融泰公司做了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辽宁分行于1998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22日对外开立信用证并付款2,394,441.47美元。1998年10月22日,融泰公司与圣兰德公司协商并经中行辽宁分行同意,将剩余的2,940,000.00美元的开证授信额度转让给被告圣兰德公司,并承诺对授信协议对外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亨达公司、星山电子公司均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进行抵押担保,原某押合同继续有效。依据上述协议,中行辽宁分行自1998年11月3日先后8次为圣兰德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付款3,125,995.78美元。中行辽宁分行为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共计信用证付款5,520,437.25美元。
另查明,1994年8月,大连银行甘井子城市信用合作社为星山电子公司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某,该院于1997年5月15日下达(1997)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星山电子公司于1997年5月25日前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1997年6月,星山电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甘井子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该院对星山电子公司强制执行,裁定查封了星山电子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X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大厦。并向大连开发区土地规划办下达(97)甘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小区土地、厂房及在建大厦处于建设中,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无法某甘井子区法某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1998年10月29日,星山公司以其被甘井子法某查封的30#小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为被告融泰公司53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以临时房产证在大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9月5日,甘井子区X区土地规划办查封的星山电子公司的30#小区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向大连开发区房产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行辽宁分行对此提出异议,未果后于2000年11月14日向省法某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未向该院告知抵押财产已被甘井子区人民法某查封的事实。2001年11月28日,省法某下达了(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星山公司与中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经评估后以3321.8万元人民币抵债给中行辽宁分行。
2004年省法某下达了(2004)辽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大连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行辽宁分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信用证业务授信协议》,中行辽宁分行与亨达公司、星山电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融泰公司与圣兰德公司签订的《转让剩余授信额度》的协议,亨达公司、星山公司出具《承诺函》,甘井子区人民法某调解书及对星山公司30#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查封裁定,向开发区土地规划办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开发区房产局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在开发区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省法某(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省法某执行通知,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裁定、辽宁兴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抵债协议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审查予以采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一审认为,中行辽宁分行与融泰公司签订的《信用证业务授信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融泰公司项下发生的2,394,441.47美元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圣兰德公司与融泰公司就剩余信用证授信额度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融泰公司对转让后圣兰德公司所发生的信用证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均合法某效,履行中实际发生中行辽宁分行为圣兰德公司开证付款2,940,000.00美元,圣兰德公司理应对该笔发生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以开发区X区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前30#小区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已被甘井子区人民法某查封,星山电子公司明知被查封的财产不能作抵押而隐瞒了事实,违反了法某强制性规定,导致抵押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行辽宁分行与亨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其在融泰公司与圣兰德公司签订《剩余信用证额度转让协议》时,出具承诺函,仍对圣兰德公司所发生的信用证付款全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圣兰德公司所发生的信用证付款5,520,437.25元承担连带责任。中行辽宁分行在向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履行了信用证付款义务后,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当得知星山电子公司抵押财产已被甘井子区人民法某查封,在向该法某提出异议无果后,向省法某提起诉讼。诉讼中其未向法某言明抵押财产查封的事实,致该院在调解时确认抵押协议有效,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下发了调解书并发生法某效力。导致大连银行在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设定抵押前查封的开发区X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被该院予以执行,抵债给中行辽宁分行,使大连银行合法某益受到侵害,7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无法某回。对上述损失,中行辽宁分行负有过错,应承担对大连银行的赔偿责任。中行辽宁分行提出本案不应追加第三人大连银行及已过时效,甘井子法某查封开发区X区土地,房产及在建工程其不知晓,没看到任何手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某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行辽宁分行在与星山电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时,在星山公司隐瞒抵押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时,未对该抵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即签订抵押协议,致使该抵押协议无效。其负有失查之责;在向省法某提起诉讼时,又未向省法某言明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财产己被法某查封,其仍负有过错。鉴于星山公司所设定的抵押财产省法某已评估后抵债给中行辽宁分行,中行辽宁分行应在该抵押财产受偿范围内对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行对其损失请求15,183,311.50元人民币,对超出部分损失放弃,该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七十七条、七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某、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七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本金2,394,441.47美元及利息193,624.11美元;二、被告大连圣兰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本金3,125,995.78美元及利息252,780.52美元;被告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星山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抵押财产已抵债交付原某)。四、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第三人大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183,311.50元。
中行辽宁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某效,(2004)辽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某根据。大连银行称中行辽宁分行在取得抵押权前,其已申请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予以查封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如抵押财产已经查封,中行辽宁分行怎么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相关证件,事实是甘井子区法某在受理大连银行的执行申请后,并未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产登记机关,而只是送达给土地部门,但该通知写明所查封的是开发区X区土地,因此中行辽宁分行在取得抵押权时,该抵押物在登记机关不存在任何问题,且根本不知道大连银行已申请对该诉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中行辽宁分行完全是善意、合法某取得房产的抵押权。造成损害的责任人不是中行辽宁分行而是甘井子区法某,该院没有严格按照法某程序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且在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出现差错导致该房产被星山公司成功抵押给中行辽宁分行。2、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原某认定甘井子区法某于2000年9月5日对已在开发区土地规划办查封的30#小区X区房产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事实是甘井子区法某1998年3月24日查封的是31#小区而非本案诉争的30#小区;中行辽宁分行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是1998年10月29日,而甘井子区X区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9月5日,依据担保法某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查封不能对中行辽宁分行的抵押权产生影响。中行辽宁分行在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无需向法某说明在其取得抵押权后,该抵押物又被查封的事实,原某法某认定中行辽宁分行对大连银行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既颠倒了抵押权设定在先,查封在后的事实,又不符合上述法某规定;原某法某认定中行辽宁分行未对抵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负有失查之责混淆是非,甘井子区法某既没有在房产登记机关,又未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开发区X区的查封登记手续,中行辽宁分行无从严格审查;省法某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及该行对抵押物进行了拍卖并优先受偿,是依法某使了抵押权人法某赋予的权利,原某法某认定依法某使抵押权的行为是过错行为,还要向与中行辽宁分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大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某依据。3、本案是依据省法某(2004)辽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的再审,再审应当依据原某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某审理的范围进行裁判。原某法某应对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某实,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决,但原某法某却对抵押物做出了另行处理,判决中行辽宁分行向第三人大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原某的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某,将另外一个法某纠纷放到再审中作出判决,于法某据。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某第四项,依法某判确认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某效,中行辽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大连银行承担诉讼费用。
大连银行辩称:1、甘井子区法某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大连开发区土地规划局,查封的标的物是星山公司位于开发区X区的土地、房产及在建工程,中行辽宁分行主张甘井子区X区X#小区无事实依据;2、被查封财产不能设定抵押,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违反担保法某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3、抵押合同被依法某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中行辽宁分行应将因该协议取得的30#小区原某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4、省法某再审民事裁定书完全正确;5、大连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某规定,原某判决并没有超范围审理。综上,原某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某应当驳回中行辽宁分行的上诉,维持原某。
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亨达公司、星山电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对大连中院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认为不够准确,需要重新予以认定:1、原某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9日,中行辽宁分行与亨达公司、星山公司分别签订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融泰公司作了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一节,本院查明认定:星山公司以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的综合楼房12,708平方米、在建工程5,778平方米为融泰公司作了抵押担保,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事业管理处于1998年10月29日在抵押协议上加盖了抵押契约登记专用章,并出具了他项权利保持证。
2、原某判决认定“1997年6月,星山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大连市甘井子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强制执行,裁定查封了星山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X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大厦。并向大连开发区土地规划办下达(97)甘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小区土地、厂房及在建大厦处于建设中,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无法某甘井子区法某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一节,本院查明认定:甘井子区法某裁定查封星山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X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大厦、工业厂房)。送达大连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局土地办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载明查封土地,而没有地上建筑物。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公室在协助执行通知(回执)上记载:“该项目已经大连市中院于1997年1月3日查封[(1996)大经初字第X号],标的额140万元。”
3、原某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9日,星山公司以其被甘井子区X区的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为融泰公司53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以临时房产证在大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了抵押登记”一节。本院查明认定:甘井子区法某裁定查封的是星山公司31#小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工业厂房),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星山公司31#小区的土地,没有地上建筑物。
上述2、3两部分事实的认定,有中行辽宁分行于本院询问中举出的新证据,即甘井子区法某(97)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证据本院审监庭已经收集);大连市中级法某(1996)大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甘井子区法某查封的不是30#小区土地,而是与本案无关的31#小区土地;大连市中级法某(1996)大经初字第X号案件查封的也是星山公司31#小区的土地。大连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了异议。
4、原某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8日,省法某下达了(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星山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经评估后以3,321.8万元人民币抵债给中行辽宁分行”一节,本院查明认定:本院民事调解书形成于2000年11月28日,本院执行庭在委托辽宁兴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抵押财产评估抵债价值为3,321.8万元后,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辽法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抵押物等房产抵债给中行辽宁分行。
本院另查明: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只有一宗土地,位于开发区X区,宗地号为(略),面积为3,65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期至2007年4月27日。对此,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予以证实。中行辽宁分行、大连银行对该证实内容没有异议。
又查明: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变更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行辽宁分行对本院(执行庭)裁定给其的抵债财产涉及本案抵押物部分,于2002年3月20日委托大连刘某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大连刘某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载明: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可能实现的快速变现价格总值为300万元整(不包括土地价值,大连银行和中行辽宁分行双方认可)。2002年3月13日,中行辽宁分行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抵押物在内的房产进行拍卖,2003年3月31日,大连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商品有限公司就本案抵押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310万元。2003年10月21日,大连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支付了310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中行辽宁分行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大连刘某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资料;中行辽宁分行拍卖价格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大连环宇阳光集团(辽宁环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总经理周全利、副总经理魏某平的询问笔录,大连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档案查询材料,大连刘某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大连银行对中行辽宁分行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在本院主持的两次质证中,对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内容表示异议,强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省法某(2000)辽法某字第X号裁定书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值3,321万元抵给中行辽宁分行是合法某效的,中行辽宁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变卖所得房产款与本案无关,中行辽宁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如何使用处置抵押物,是另一个法某关系,中行辽宁分行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某法某判决中行辽宁分行对大连银行承担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符合法某规定。大连银行对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对原某法某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原某判决融泰公司、圣兰德公司偿还中行辽宁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亨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辽宁分行、大连银行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实质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1、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有效,星山公司对中行辽宁分行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是如原某判决的那样承担抵押协议无效的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出本院一审审理范围以及中行辽宁分行是否应向大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1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1、甘井子区法某是否对星山公司30#小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依据大连中院(1996)大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甘井子区法某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的(1997)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公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两级法某查封的是星山公司31#小区土地。本院审监庭在复查本院(2000)辽经初字第X号案件时,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局土地处调取了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两份土地查封登记单,其中一九九七年土地查封登记单载明被查封单位星山公司,小区X#,执行法某大连中院,执行文号(1996)大经初字第X号,执行日期1997年1月3日;一九九八年土地查封登记单载明被查封单位星山公司,小区X#,执行法某甘井子区法某,执行文号(1996)甘经初字第X号,执行日期1998年3月26日,解封日期2002年11月19日,备注重复查封(97市中院),两份土地查封登记单记载的内容又不完全吻合。经本院函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该局出具的复函证明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只有一宗土地,位于开发区X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查封,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上所写查封31#小区土地,可以认定是误写,因为星山公司只在30#小区有一宗土地使用权。中行辽宁分行上诉所提甘井子区法某是对星山公司31#小区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而没有对30#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2、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30#小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在其没有对地上建筑物也予以查封登记的情况下,其效力是否也应当及于地上建筑物。对此问题,应参照有关房地产法某、法某、规章和抵押担保法某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一致的原某,除法某、法某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分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以依法某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某也有类似规定。从现行立法某定来看,采取的是土地和房屋互不分离的观点,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关系上,我国立法某行的是同时抵押原某,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根据上述法某规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虽然只对星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但其效力也应当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
3、基于上述对事实的认定和法某规定的认识,本案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一,本案抵押物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在星山公司抵押给中行辽宁分行(1998年10月9日)之前,已先后被大连中院(1997年1月3日)和甘井子区法某(1998年3月24日)予以查封。星山公司对此不再享有处分权,其已无权设定抵押。而查封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性质,中行辽宁分行不能以已经被查封的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对抗法某的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本案抵押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二,甘井子区法某于1998年3月24日查封31#小区土地、工业厂房和在建大厦的民事裁定,已向星山公司送达,即星山公司对法某的查封是明知的。星山公司在明知其财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抵押协议,其行为属欺诈的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某查封、扣某、监管的财产”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尽管这种认定将使抵押权人受损,但法某规定这种认定不以抵押权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中行辽宁分行上诉所提其与星山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法某根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也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1、本案是否超出本院一审审理的范围问题。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对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2003)辽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某判决的执行。同年又作出了(2004)辽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本案交由大连中院审理。裁定中明确应追加大连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个民事裁定均向中行辽宁分行和大连银行送达。因为中行辽宁分行取得抵押房产的本院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其得到抵押房产缺乏依据,大连银行参加本案诉讼,要求中行辽宁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中行辽宁分行所提原某法某的审理结果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之间是抵押担保法某关系,大连银行与该法某关系之间存在联系,对该法某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该抵押协议被确认无效,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物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土地的查封虽然是重复查封,但从现行立法某神看,不能否认查封的效力,应认为是轮后查封,大连银行申请查封登记在先,对查封的财产(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中行辽宁分行对抵押物已经进行了处分,不能返还原某,则应当赔偿大连银行债权执行不能的经济损失,原某判决中行辽宁分行在抵押物的抵债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行辽宁分行上诉所提其与大连银行没有任何法某关系,原某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再审申请人中行辽宁分行申请再审称,1、大连市中院97年1月3日(96)大经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案和甘井子区法某98年3月24日(97)甘执字第X号执行案,送达的生效查封法某文书正本内容,经土地管理部门回执确认都是查封31#小区X区房产事业管理处98年10月29日办理本案30#小区房产抵押登记前,任何法某任何案件也没有查封过30#小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甘井子区法某(97)甘执字第X号执行案仅仅曾经在2000年9月6日向原某连开发区X区的厂房及在建大厦,但又在2001年1月11日解除了查封,本案抵押物登记备案的时间是98年10月29日,所以,抵押登记在前。二审判决以“误写”肆意否定生效的查封31#小区土地的法某文书效力,用查封法某文书上所写的查封“31#”小区土地可以改成“30#”为手段,以便推论出法某查封在前,申请再审人抵押登记在后。二审的“误写”理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某依据。2、抵押物30#小区房产,经过了原某连开发区房产事业管理处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是合法某效的放款抵押物。原某审判决超出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无权用民事诉讼代替行政诉讼,否定持有《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已登记公示的抵押效力。3、原某、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因省法某(2000)辽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裁定抵债后处置了抵押物,而赔偿大连银行1518.x万元,将不同的法某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混同,超出了省法某第X号调解书的审理范围;判决申请再审人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连银行承担责任,更是没有法某依据。4、本案出现在1998年,当时根本没有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即使套用2005年的《关于人民法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因甘井子法某没有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办理登记,欠缺《关于人民法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第二个要件,不能当然的认为对30#小区的查封效力及于地上房屋。而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抵押的只是房产,省法某执行给中行辽宁分行的也只是房产,30#小区的土地仍登记在星山公司名下,假设甘井子法某准确的查封了30#小区的土地,中行辽宁分行也没有侵犯甘井子法某对30#小区土地的查封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银行辩称,原某认定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仅有一宗土地正确,甘井子法某查封31#小区土地为误写,本意应是查封30#小区土地;查封在前,抵押在后;星山公司明知土地被查封,确隐瞒真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中行辽宁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谨慎义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必要的责任;中行辽宁分行在向省法某诉讼时隐瞒了星山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法某查封的事实,骗取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应当撤销;原某法某将大连银行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某决中行辽宁分行在接收财产价格范围内进行赔偿正确;案涉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时明确记载了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仅为融泰公司,不包括其他债务人,因此抵押合同的适用范围仅为融泰公司的债务本金258万美元,而中行辽宁分行优先受偿的抵债价格为4,294.8万元,超出了优先受偿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查封的权利人大连银行。
本院再审对原某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30#小区土地是星山公司1994年4月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年限是到2007年4月16日。到目前没有权属变更记录,仍登记在星山公司名下。因是划拨方式取得,评估时没有认定土地价值,故执行时也未包含土地价值。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该行与星山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在前,甘井子法某查封在后的问题。依据大连中院(1996)大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甘井子区法某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的(1997)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公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两级法某查封的是星山公司31#小区土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就本院函询出具的复函证明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只有一宗土地,位于开发区X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对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查封,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上所写查封31#小区土地,可以认定是误写,星山公司只在30#小区有一宗土地使用权。故甘井子区法某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的(1997)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查封星山公司土地,只能查封30#小区的土地。故中行辽宁分行提出其与星山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在前,甘井子法某查封在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抵押物30#小区房产,经过了原某连开发区房产事业管理处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是合法某效的放款抵押物。以及原某审判决超出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无权用民事诉讼代替行政诉讼,否定持有《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已登记公示的抵押效力问题。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公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是否有效,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某可以直接认定,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故中行辽宁分行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原某判决其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连银行承担责任,没有法某依据的问题。大连银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是基于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该行对本案一审被告星山公司拥有债权并申请法某查封了星山公司的土地,本案对星山公司土地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查封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原某诉讼标的,大连银行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某特征。本案是信用证垫款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信用证垫款,大连银行对此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其只能提出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请求中行辽宁分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应当另诉。中行辽宁分行的此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大连银行辩称其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某通过单独的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某判决中行辽宁分行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连银行承担责任,没有法某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本案出现在1998年,当时根本没有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不能当然的认为对30#小区的查封效力及于地上房屋。而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抵押的只是房产,辽宁高院执行给中行辽宁分行的也只是房产,30#小区的土地仍登记在星山公司名下,假设甘井子法某准确的查封了30#小区的土地,中行辽宁分行也没有侵犯甘井子法某对30#小区土地的查封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一致的原某,除法某、法某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分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以依法某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某也有类似规定。从现行立法某定来看,采取的是土地和房屋互不分离的观点,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关系上,我国立法某行的是同时抵押原某,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根据上述法某规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区法某虽然只对星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但其效力也应当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因此,再审申请人中行辽宁分行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行辽宁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2006)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2006)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本金2,394,441.47美元及利息193,624.11美元;二、大连圣兰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本金3,125,995.78美元及利息252,780.52美元;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大连星山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大连星山电子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73.67元,由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兰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85,92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926元,分别由受理法某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许某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