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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村村民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某某持木棍将陈××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村村民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沈某某持木棍将陈××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了其因宅基地纠纷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陈述的被沈某某打伤的经过相吻合。证人沈××、张××、吴××、张一×均证实了陈××被沈某某打伤的事实。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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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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