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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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滑县X乡X街初中东边沟里盗伐树木13棵。经滑县林业局鉴定:13棵树木立木蓄积为3.3667立方米。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刘XX、史XX、张XX、史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5、滑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史某某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还,应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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