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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裕达棉纺厂变更追加复议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

申请执行人娄某某,男,1943年生。

被执行人通许县裕大棉纺厂。

娄某某诉通许县裕大棉纺厂货款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通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通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通许县裕大棉纺厂于2002年11月12日变更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通许县裕达棉纺厂为本案被执行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对该裁定不服,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通法执异字第08-X号执行裁定,驳回通许县裕达棉纺厂的异议。

通许县裕达棉纺厂不服(2010)通法执异字第08-X号执行裁定,以通许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通许县裕大棉纺厂早已破产;通许县裕达棉纺厂是由自然人投资重新组建并重新注册登记等为由,请求撤销变更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复议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于2002年11月12日在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手续,由原来的通许县裕大棉纺厂变更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该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性质。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的企业名称是由原通许县裕大棉纺厂经过工商登记变更而来,原通许县裕大棉纺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通许县裕达棉纺厂继承,通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通许县裕达棉纺厂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所提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通许县裕达棉纺厂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张学锋

审判员:王大章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自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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