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羁押,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羁押,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唐某丙、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唐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秦州区X乡杨某河戏场看戏时,向偶遇的唐某丙索要工钱,继而发生争执。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李某某、姚某某、赵某丁、张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木凳、铁架子击打等手段对唐某丙进行围打。唐某丙欲逃离现场时持一木凳腿在张某某左眼部击打一下,致张某某受伤。后杨某甲、李某某追上唐某丙后又持石头在唐某部击打数下,致唐某丙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外伤后视觉丧失属重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唐某丙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属轻伤,左眼挫伤后视力下降属轻伤,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丙、杨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唐某丙辩解当时是为了逃命才打伤张某某,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丙不欠杨某甲工钱;2.杨某甲是以要工钱为名,预谋抢劫、滋事行凶;3.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赵某丁等人对唐某丙的殴打已危及到唐某丙的生命,唐某伤张某某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秦州区X乡杨某河戏场看戏时,偶遇与其曾同在酒泉打过工的被告人唐某丙,遂要求一起看戏喝酒的杨某乙、李某某、姚某某(二人在逃)、赵某丁、张某某(二人拟治安处罚)等人帮忙向唐某丙索要工钱,如要不来钱就将唐某摩托车扣下。后杨某甲向唐某丙讨要工钱时二人发生争执,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赵某丁遂对唐某丙进行围打,其中有人持木凳、铁器等物在唐某丙头部、肩背部、四肢等部位击打,有人对唐某丙拳打脚踢,将唐某倒在地。唐某丙的叔父唐某戊闻讯上前劝架,杨某甲等人又转而殴打唐某戊,唐某丙乘机从地上起身逃跑,并随手拾得一木凳腿,张某某上前追赶时被唐某丙持木凳腿在左眼部击打一下,致张某某受伤。后杨某甲、李某某又追上唐某丙,持啤酒瓶在唐某部击打数下后离开,杨某甲并将唐某摩托车骑走。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张某某伤情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1.左眼角巩膜穿透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眶内壁骨折;4.左眼内炎。唐某丙伤情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左眼部钝挫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外伤后视觉丧失属重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唐某丙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属轻伤,左眼挫伤后视力下降属轻伤,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2009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唐某丙亲属要求唐某丙去公安机关,当日被告人唐某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丁与唐某丙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丁共同赔偿唐某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三人各自承担4000元),已履行完毕。张某某与唐某丙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唐某丙赔偿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姚某某、赵某丁在秦州区X乡杨某河戏场看戏时,杨某甲对他们几人说:“我在戏场里碰见欠下我钱的人了”,因其此时接电话离开未听到杨某甲后面说的话。后在杨某甲等人打唐某丙的过程中,其上前参与并试图踢唐某脚,因其当时醉酒是否踢上不记得了,后被唐某丙持木凳子打伤眼部。
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戏场是杨某甲提出请杨某乙、李某某、姚某某、赵某丁、张某某帮忙向唐某丙索要工钱,并称如要不来钱就将唐某摩托车扣下的事实。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在其六人围打唐某丙的过程中,张某某持一长条木凳对唐某行了击打,唐某有人劝架之机起身逃跑,并随手拾得一木凳腿,张某某上前追赶时被唐某丙持木凳腿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甲为要工钱一事发生争执,被杨某甲一起的六、七个少年持木凳、石头、酒瓶等物围住乱打。其乘叔父唐某戊劝架之机逃跑时被张某某拦截,便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木凳腿朝张的脸部打一下后离开。其后又被杨某甲和另一少年(李某磊)追上,持石头在其头部击打数下,将其打倒。该情节并有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但杨某甲称其与李某磊当时击打唐某部时所持工具为啤酒瓶,而非石头。
4.证人姚某某、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参与打架是帮杨某甲索要工钱,并证实张某某参与了对唐某丙的殴打,后又被唐某丙打伤的事实。
5.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得知侄子唐某丙挨打的消息后前去劝架,看到六、七个少年围住唐某丙一个人乱打,其中一个人拿起一把长凳子打在唐某丙肩部,将唐某丙打倒,另一个拿着支摊子用的铁架子打唐某头部,被其拉住没打上。那些人见其拉架又持木棒、砖头转而对其进行殴打。
6.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一大群少年将一个少年打倒在地后围住乱打,其中有拿凳子腿的,有拿铁器的,还有没拿工具的就拳打脚踢。这时有个老汉上前劝架,这帮人又围攻老汉。挨打的少年见没人打他了就猛的从地上爬起,顺手在地上拾起半截被打断后扔在地上的凳子腿,朝围攻老汉的其中一个少年头部方向猛打一下后顺台阶下去,朝出会场的方向跑了。打人的少年中其认识杨某乙和李某磊二人,后经辨认,赵某己证实挨打的少年是唐某丙,杨某甲参与了殴打。
7.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唐某丙的受伤程度。
8.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唐某丙索要工钱未果后将唐某摩托车骑走,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
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10.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又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了唐某丙的经济损失,且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故对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杨某乙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丙在遭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持械长时间的围攻殴打时,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选择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又遭到张某某的追赶拦截,其致伤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张某某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丙的犯罪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唐某丙应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