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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村X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将车驶入路左,导致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偃师市X镇X村刘涛、王某某驾乘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利涛、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刘利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左眼损伤致视神经萎缩应评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某面部瘢痕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左股骨骨折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董某某和被害人刘利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利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万元,已履行完毕;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董某某、李二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记录、偃师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调解书及收条,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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