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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保险与康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

代表人段某,新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康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康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华,被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康泰公司承建了郸城县吴台一中宿舍楼,并与郸城县X村初中校舍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同年3月1日郸城县建设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5月14日,经被告新华保险业务员赵敏介绍,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建工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河南人寿保险统一发票”

一份,该发票记录收款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保险名称为建工险,投保人为周口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缴费方式为趸交,保费为人民币1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被告当时没有为原告出具保单。2009年6月21日,原告康泰公司的工人晋贵兰在吴台一中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不慎从楼梯跌倒死亡。事发后,原告向吴台镇派出所报警,并把事故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单为由拒绝赔付。经吴台派出所调解,原告方赔付晋贵兰家属10万元损失。2009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7月1日被告为原告签发“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一份,保单记载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1日,基本保额/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时,被告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既没成立,又没生效,不予赔付,但出于对原告方工人晋贵兰家属的同情,愿给付x元慰问金。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康泰公司向被告投保建工险,被告收取保费并为其出具发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及时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存在明显过失,其保险期间应从被告收取保险费之日起算。原告工地发生工人死亡的事故,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被告应依照事后补签的保险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是临时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手续,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口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保险上诉称,新华保险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保险与被保险关系,其次,受害人晋贵兰也不是康泰公司的职工,再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以说新华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康泰公司交纳的1000元保费后,并出具加盖加公章的河南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并且在该票据上显示了收款的时间,投保人的单位名称,保险的名称,缴费的方式等都体现新华保险公司接受了康泰公司的投保意愿和新华保险愿意承保的事实,故新华保险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能仅以新华保险公司是否为康泰公司签发了书面合同才能生效,作为被保险人康泰公司已向新华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费,康泰公司已尽到了主要义务,从交纳保费之日起双方就存在了保险与保险关系。被保险人的职工晋桂兰于2009年6月21日因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新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事后所补签的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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