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渠守民,男,1947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一案中,渠守民于2009年12月21日对(2009)汴法执变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渠守民称:一、异议人在(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负责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变更本案所列的权利义务主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异议人所承担的被执行人2000年1月1日前的债务,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70万元及利息。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李某某征地退款70万元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1日与异议人签订协议书,通许县房地产公司2000年1月1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异议人负责清理和偿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2000年1月1日前;异议人提出该判决书中判决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李某某征地退款70万元计算有误,不在本裁定的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协议书中第一项中明确了“甲方二○○○年元月一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欠料款、欠上交款、欠招待费、欠工资款、欠修车加油款、欠税款等)都有乙方承担,负责清理和偿还”的内容,虽然在括号里将异议人所接受的债务进行了罗列,但所罗列项目后的“等”字,有表示列举未尽的含义;协议书第三项中也有“甲方二○○○年元月一日之前的账目上以及经济上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罚款及上交款等都有乙方负责,清理偿还……”的说明。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协议书中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7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清产核资清单”,仅有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没有其他方签字和印章,且无日期,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有效性。(2009)汴法执变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将异议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渠守民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渠守民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苗青
审判员王大章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