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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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王某某诉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侵权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7)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某某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姚红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称,其在准备建房时,镇政府给其下达了查封通知,将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建筑材料全部查封,并扣押其x号宅基证,其认为镇政府的该种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镇政府:一、归还扣押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二、解封宅基地建筑物及建筑材料;三、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一审查明,1988年原巩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某新批宅基地一处,坐落石方院,批准面积0.25亩,但王某某并未在批准的坐落建房,而是改变坐落,欲新老宅合并,原巩县X乡土地管理所于1988年11月8日批准同意改变坐落,并向王某某发有“巩县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但改变坐落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1991年王某某在施工期间与邻居发生纠纷,镇政府向王某某送达了“查封通知”,该通知称:“自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建筑,封存冻结期间不得进料施工,在没有通知你恢复建房之前不得私自乱建,你门前不得私开东西路,否则,引起一切后果由你自负(先用砖挡住东西路)”。“查封通知”送达后王某某即停止建设,保持现状至今。

一审认为,王某某要求镇政府归还其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请求,因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镇政府扣押该证的证据,且王某某从巩义市土地管理局提取的底沟村委(未加公章)的“遗失声明”中,亦不能认定是镇政府扣押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而是证明该证已经遗失;况且王某某老宅基地已颁发新证,老证应当收回或作废。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镇政府解封其宅基地建筑物及用建筑材料的请求,因为镇政府向王某某送达的“查封通知”没有涉及到王某某的具体财物和合法建筑物,这个查封通知实质上是不让王某某“私自乱建”的停建通知。王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镇政府查封其合法建筑物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不存在解封问题,但镇政府向王某某送达“查封通知”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王某某的解封请求和赔偿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某的赔偿请求;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送达给王某某的“查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再审诉称:镇政府查封其房屋及建筑材料,该行为原判已经确认其违法,应该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查封王某某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只是因为王某某违法用地对王某某下达停建通知,其行为没有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不应赔偿;王某某提供的查封清单严重失实,其建造的房屋不可能使用其提供的查封清单中相应数量的建筑材料。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再审请求镇政府赔偿查封其建房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仅提供查封清单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查封清单的原件,镇政府也对查封其建房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可,故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梅

审判员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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