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姜庄乡X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李某、于某、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