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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负责人孟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严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室。

被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姚XX、严XX、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严XX、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XX、严XX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XX、严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2,000元整,用于购买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二十年,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4.2‰;设定以被告姚XX、严XX、姚XX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违约,除4月偿还过一次借款外,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1、解除原告同三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姚XX、严XX归还借款本金322,867.64元,及各类利息10,628.68元,共计333,496.32元(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2、要求被告姚XX、严XX从2009年10月10日起,以333,496.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为止;3要求被告姚XX、严XX支付律师费3,000元;4、当被告姚XX、严X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要求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严XX继续清偿;5、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XX、严XX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

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三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

3、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贷款统计表,证明拖欠贷款本息的计算数额。

补充证据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姚XX、严XX、姚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姚XX、严XX、姚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XX、严XX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姚XX、严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累计违约次数较多,缺乏诚信,现原告依据合同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姚XX、严XX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并处分被告姚XX、严XX、姚XX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867.64元;

二、被告姚XX、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09年10月9日的欠息人民币10,628.68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3,496.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姚XX、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若被告姚XX、严XX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以与被告姚XX、严XX、姚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姚XX、严XX、姚XX所有,不足部分由姚XX、严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3.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姚XX、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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