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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甲诉高某某、孟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车主为孟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沿X0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庄村西头,由于高某某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原告不慎摔倒,被被告高某某驾车轧伤左胳膊,经医院抢救,原告的胳膊未能保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72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537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更换残疾辅助费x元(包括维修费、维修期间的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元由三被告按50%比例即x.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撞住别人的车辆而摔倒,滑入被告驾驶的车辆下,被告是雇员且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承担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受益权,仅每月收取45元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当,应仅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费用,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6时20分许,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X0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村西头时不慎倒地,被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碾轧,造成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经杞县中医院救治,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肢碾轧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当日并行皮辩修复、截肢术。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日,花去医疗费x.4元。出院医嘱:1、义肢安装;2、功能锻炼;3、随诊复查;4、禁烟酒。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日费用清单。2009年8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宋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系五级残。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2009年9月23日宋某某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安装假肢,假肢为国产普及型,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请求误工费4200元,以同行门业年收入4万元标准计算,提交营业执照、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做门业每年纯收入不少于4万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宋某某系教师,工资未减少。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提交票据44张,计款874元。请求住宿费400元,提交票据14张,计款371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宋某某的住院日数以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分别为:1086元(36.2元/日×30日、至定残前一日)、878.4元(12.2元/日×72日、至安装假肢之日)、300元(10元/日×30日)、300元(10元/日×30日)、x元(x元/年×20年×60%)、x元(x元,更换5次)、x元(x元×5%,维修23次)、2537元(3044元/年×5年÷6人)。

另查明:王某甲共有子女6人,宋某某系王某甲之子。高某某系孟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高某某已支付给宋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系孟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孟某某承担。因宋某某与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孟某某应承担50%责任。豫x号货车挂靠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孟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能认定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4200元,以同行业年收入4万元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年收入为4万元,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今后维修期间的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878.4元、误工费1086元、护理费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住宿费37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元,合计x.8元的50%即x.9元。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保全费2161元,合计857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28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0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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