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元、人民陪审员孔卫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出庭担任记录工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和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公司无力清偿该借款及利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借款而签订合同的事实;
2、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就其借款以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和房产进行了抵押的事实;
4、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抵押的资产等事实;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其债权主张了权利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11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5.7525‰,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2004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5.7525‰,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到期,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清偿利息和对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对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乡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李某元
人民陪审员孔卫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