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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长沙市X路X号。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8.68万元,并以其妻彭某某名义立据借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万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两次借款是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偿付清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湘乡市月山信用社、黄某阳、李斌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所立借据两张。拟证明陈某某立据借款8.68万元及以其妻名义彭某某立据借款2.6万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陈某某已签字认可的事实。

3、以陈某、彭某某、周美红、蒋德贵名义所立借据四份及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二份。拟证明陈某某以陈某、彭某某、周美红、蒋德贵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湘乡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已承认以陈某、彭某某、周美红、蒋德贵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证据3的四份借款不是被告所立,不予承认;(3)证据4的询问笔录被告签了字,但未看笔录的内容。

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李斌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陈某某已向原告偿还3万元的事实。

6、李斌于2006年6月26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李斌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

7、湘乡市月山信用社黄某阳的说明。拟与证据6一起证明李斌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已经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的事实。

8、收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息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辩别,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据3的四份借据不是被告陈某某所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定案依据使用;(4)原告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但承认证据7是真实的,而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而证据6是真实的,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5)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8.68万元,同日,被告陈某某还以其妻彭某某的名义立据借款2.6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11.28万元。两份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经商,借款利率为7.5228‰,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上陈某某承认“我提供了周美红、彭某某、蒋德贵、陈某四个人的名义在月山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人民币拾万元的手续”。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中涉及的黄某阳、李斌均是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的职工,李斌于2007年调离,现因故已被解除劳动合同。李斌于2006年6月26日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15日,黄某阳向陈某某作出承诺“李斌收陈某某现金10万元正由李斌归还陈某某所欠贷款10万元正本息(此款由黄某阳负责收回)”。

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以其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其已还清所欠借款,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借款,金额与其主张的还款数额一致,因而应认定两被告未还清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两被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228‰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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