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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丘某经事先商量,到陆川县X街一游戏机室内门口,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亚海”,得款380元,每人分得19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225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谢××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丘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丘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丘某共同退赔失主谢××的经济损失1225元;

四、对被告人黎某、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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