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系马某甲的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马某甲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