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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出庭担任记录工作。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傅明和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廖某平借款x元,2010年8月16日廖某平将该债权转让给我,经催讨被告没有将所欠债务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我与廖某平的债务系赌债,且已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借廖某平x元的事实。

3、2010年X号公证书。拟证明廖某平将陈某乙所欠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2010年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将廖某平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陈某乙的事实。

5、2010年8月23日湘潭日报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只有一个公证员,其公证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被告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公告没有公告期限。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廖某平之间x元的债务已清偿。

2、银行卡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付款给廖某平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湘乡市公证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时,只有一个公证员送达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罗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给廖某平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将廖某平转让债权给陈某甲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陈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3月2日,被告陈某乙向廖某平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廖某平,2010年8月16日,廖某平与原告陈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廖某平将被告陈某乙所欠借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甲,并约定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可依法向被告陈某乙追索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8月17日经湘乡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10年8月18日,原告陈某甲会同湘乡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告知了债权已转让及还款期限。2010年8月23日,原告陈某甲在《湘潭日报》刊登了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公告载明了廖某平转让给陈某甲的债权清单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乙以其与廖某平之间的债务系赌债形成,且已清偿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所欠廖某平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可予认定,廖某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甲有权要求被告陈某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廖某平之间的债务系赌债形成,且已清偿的意见,因被告陈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兑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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