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焦X,女
委托代理人焦XX,系被告焦X的姑姑,女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又因当时被告已怀有身孕,故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发生矛盾后经常冷暴力相对;2011年以来,发现被告与一男子联系密切;在抚养儿子期间,常因意见不合,被告威胁要将儿子送至被告母亲家中抚养;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争吵居然挥舞菜刀在原告左侧脸上划出一道明显伤痕。故原告认为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18岁。
被告焦X辩称,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是:1、原告诉状中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被告怀孕,草率与其结婚”之说是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同事多年,经过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才举行的婚礼,在这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之后生育儿子。2、原告诉状中所言“常因意见不合,被告威胁要将儿子送至被告母亲家中抚养”纯属无中生有。因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单亲家庭,家中只有母亲和外婆,且为了省钱,让自己父母来照顾小孩;3、原告性格偏执、孤僻,且疑心重,多次怀疑并质问孩子是不是他亲生的,2011年7月19日原告不听被告及父母的劝阻强行带走孩子到第二人民医院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DNA亲子鉴定,原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被告的人格,但被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原谅了原告;4、原告诉状中提到“发现被告与一男子联系密切“不符合实际,这个社会任何人不可能没有同性和异性朋友,原告所讲的“一男子”只是被告与原告的同事;5、原告诉状中说被告用菜刀划伤其脸部,所述情况不属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有受伤。综上所述,原告之所以做这些不实所述,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焦X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2009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焦X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缺少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焦X系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有小孩。现双方因缺乏沟通,造成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建议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建设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焦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