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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又名李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又名刘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武冈市司法局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刘某乙借款2万、2万元、1万元,由刘某乙出具了三张借据。经刘某乙多次催收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虽然提出三笔借款系赌资,并已经实际偿还了2009年6月29日的欠款,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刘某乙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已偿还了2009年6月29日的欠款2万元,并提供了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拟证实李某某赌博输了十几万,曾劝李某某不要打借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提出,张某丙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并提供了证人周某、刘某丁证言,拟证实李某某的借款并非赌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以证人周某、刘某丁证言亦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张某丙、周某、刘某丁证言,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又均不同意质证,本庭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乙出具的借条是原始书证,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该借款是赌债,且已偿还了2009年6月29日的欠款2万元,但只提供了证人张某戊、肖某己、龙某某的证言,且三名证人均未直接证实该三笔借款属赌博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未采信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加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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