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某甲(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小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小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小某乙(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小某乙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潘某宏之母亲。
被告潘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广西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校长。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以下简称红岭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告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苏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被告红岭小某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告为红岭小某在校学生。2009年6月12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在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在教室走廊边与同学们玩耍,当原告在教室外靠着玻璃窗朝教室内的小某乙张望时,小某乙突然伸手猛拍窗户上的玻璃,导致玻璃窗破碎,原告躲闪不及,玻璃碎片将原告的左眼扎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左眼视力已无光感,属盲4级。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无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小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小某乙目前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潘某某、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红岭小某对在校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过程中,疏于管理和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8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1.5元、误工费304.8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35元的70%,即x.65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岭小某关于小某甲左眼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的经过,且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小某甲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3、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诊断情况;4、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5、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6、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购房居住,从事个体经营;7、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关系。
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辩称: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小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根本不符,事发当时,原告在教室的走廊上搞恶作剧,先后对同班某小某等多名同学进行不当的捉弄行为,小某乙把左手伸出窗外想抓住原告时,目的是想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而原告非但不停手,反而用力按住窗户,使小某乙的左手被压在钢条和窗户之间无法抽回,原告还在窗外朝小某乙做鬼脸,此时,小某乙的左手随时有被压断的可能和危险,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小某乙只能尽力往外推窗户,而原告的双手把窗户死死按住,在正反作用力的共同作用下,终于导致玻璃破碎和事故发生,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小某乙的行为是合理和适当的,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之诉称显然是强词夺理,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侵权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侵权才为的成立为前提,而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必须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由于小某乙对原告受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当,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属于不当,不应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和无折存款回单,证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
被告红岭小某辩称:一、原告左眼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被告小某乙主动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小某乙是直接责任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潘某某、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高年级学生,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首先实施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侵害其他同学、最终也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校属于“问题学生”,一贯喜欢打斗或作其他危害自身或其他同学的行为,学校老师、领导经常对原告进行多次批评教育,并与原告家长联络沟通,但原告屡教不改。2009年6月12日上午课休期间,因原告首先实施侵害、骚扰其他学生的行为,而且不听同学们的劝告、制止,利用玻璃窗扇挟住小某乙的左手,小某乙为了把手抽回来,才用右手使劲推窗户,而原告又用力死死摁住,在两人的共同作用下,窗户玻璃破碎,扎伤原告左眼。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在先,引起双方对抗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答辩人已尽到对包括原告和被告小某乙在内的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并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职责是教学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此,学校对所有学生进行了经常性的安全准则和规章制度及纪律教育,强化安全事项和行为规范,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完善的,并且已经得到了全面落实,从领导到班某任及课任老师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在原告受伤时,学校第一时间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据此,学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救助的义务,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伤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作为学校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遭受损害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红岭小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学校具有合法的办学资格;2、收条一张,证明学校已尽及时救护义务;3、红岭小某安全管理制度一套、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公约、安全责任书、原告与被告个人保证书,证明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到位;4、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5、同班某学的证明材料,证明学校调查情况;6、班某任安全工作记录,证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到位。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某甲和被告小某乙均为红岭小某五年级同班某校生。2009年6月12日上午10时25分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小某甲在教室走廊上先后对本班某学小某等实施恶作剧和捉弄行为,在小某甲欲捉弄在教室内的本班某学小某时,受到教室内正与小某聊天的小某乙的制止和责骂,当被告小某乙将左手伸出窗外想抓住小某甲时,小某甲便迅速地把下窗扇关上,并用双手按压窗户,小某乙的左手被卡在钢条和窗扇之间,无法抽回,而此时的小某甲正在窗外用脸贴近玻璃窗的玻璃朝小某乙做鬼脸,为了将左手抽回,小某乙用右手使劲往外推窗户上的玻璃,而小某甲则死死把窗扇按住,导致窗户玻璃破碎,碎片扎中了小某甲的左眼。事发后,红岭小某学校领导及班某任及时赶到现场,并通知学生家长,将小某甲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穿透伤;2、左眼角膜全层裂伤;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虹膜脱出;5、左眼玻璃体脱出;6、左眼无晶体眼;7、左眼视网膜脱离。2009年6月26日原告出院,此后,原告还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前后共开支医疗费6865.05元。事发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红岭小某已于2009年6月13日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小某乙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23日分别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5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小某甲之父亲尹某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小某甲进行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12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左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4级,小某甲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小某甲属于城镇居民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小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在学校三申五令、屡次强调安全纪律、通报批评教育并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公约,其本人亦多次作出书面保证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对同学实施恶作剧等捉弄行为,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其左眼致残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小某乙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对造成原告左眼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苏某某作为小某乙的监护人,因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红岭小某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制定、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虽已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过失,未能加强课间巡查,以致校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对造成原告左眼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红岭小某与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并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所以红岭小某与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65.0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1.5元,与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日补助40元标准、住宿和餐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相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4.8元,因原告尚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收入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5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补充的意见,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在城镇购置房产居住生活的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30%,即x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70元,据交通费票据统计为310元,本院凭票支持交通费31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伤致左眼残疾,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确实遭到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且其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减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赔偿原告小某甲医疗费68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1.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55元的40%即x.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已支付7000元后,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小某甲各项损失x.02元;
二、被告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赔偿原告小某甲医疗费68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1.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55元的15%即x.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已支付2000元后,被告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尚应赔偿原告小某甲各项损失x.38元;
三、驳回原告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原告小某甲负担222元,被告小某乙、潘某某、苏某某负担504元,被告武鸣县X镇红岭小某负担12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某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