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我在东下池经营理发店,被告因盖房借我现金5000元,并给我写借条一张。2009年10月21日被告房已盖好,我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求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双方当时仅仅约定由原告介绍的匠人季银聚(自称是原告表哥)给被告家建房,当时双方还剩下4900元的工程量,干完后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双方写的有字据两份,但现在工程尚未完成,所以不应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O09年10月21日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整。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孟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故被告沈某某应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沈某某就建房一事如有异议,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O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