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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其朋友梁某某在郏县城西关一砖厂西边代销店喝酒,期间,郏县X镇X村民赵某某和其朋友也在该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砖厂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对骂,用砖块砸,在对砸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碎砖块将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致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颊部的创口全层破裂,符合颌面部穿透伤,其伤情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害人所写的撤诉书,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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