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X乡X村民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家因交换责任田之事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3月18日13时许,宋某和其女儿石某某、儿子石某甲、儿媳王某乙正在其家停车场说话,石某某之父母石某丙、雷某丁便掂着耙子到宋某某停车场外围墙处,用耙子扒停车场的围墙,石某甲看到后便上前阻拦并夺石某丙手中的耙子,石某某和弟媳王某乙及其母亲宋某也与石某丙妻子理论。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妻子王晓锋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将宋某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左耳鼓膜穿孔,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石某丙、雷某丁、石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