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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程慧,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北劳裁字(2010)X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而其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瑞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向沈北新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且在此之前也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足证上诉人上诉意愿明确,经审查中院认为应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又在2010年9月25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起诉立案。上诉人当日签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均为当日即9月25日日期。因当天没有诉讼费收据,故第二日又去交纳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立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收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北劳裁字(2010)X号裁决书。其应于2010年9月2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到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认定本案不应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且关于实体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伤残级别鉴定结论,亦于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复议。该复议申请被驳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实体问题,法院亦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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