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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欢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欢某在靖州县X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的送货车上盗窃一台“志高”空调外机。经鉴定,价值1548元。

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骑一台摩托车至靖州县X村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工地上盗窃4个工具锚,1个限位板,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93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欢某到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武某、曾某丁、藏某、冯某、李某、杨某、黄某某、平某某、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果某己、张某某的陈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欢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欢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欢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欢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欢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欢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果某庚陈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在靖州县X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装在送货车上的一台“志高”空调外机被盗走。后来,在刘某戊的店子门口将偷空调外机的李某、欢某抓住;

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处抓了一个小偷,当时这个小偷和另一个人在预制场里偷了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在黄某某租房住的人搬了一组家用电器到房里,当时是一个人用摩托拉着进来的,后来才知道是偷的东西;

5、证人冯某、杨某、李某、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在靖州县X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装在送货车上的一台“志高”空调外机被盗走。后来,在刘某戊的店子门口将偷东西的人抓了;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刘某戊看见店子后面放有一台“志高”空调外机,有三个人好象在卖那台空调外机给别人,刘某戊就打电话问果某己是不是被别人偷了空调外机,果某己来了后就将那三个人抓了;

7、证人武某、曾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处抓了一个小偷,当时这个小偷和另一个人在预制场里偷了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

8、证人藏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预制场里偷的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后,放在藏某家里;

9、靖价鉴字[2011]X号、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欢某盗窃的“志高”空调外机价值为1548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盗窃的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价值为2930元人民币;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志高”空调外机以及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被公安机关扣某后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已随案移送;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欢某盗窃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2、(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欢某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2007年8月29日因宣告缓刑释放,期间被羁押122天;

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李某、欢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金额达4478元人民币,被告人欢某盗窃财物金额154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羁押122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的豪爵摩托车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欢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欢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扣某原羁押的39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豪爵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某己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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