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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鹤壁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与被告鹤壁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鹤壁市邮政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其从1998年10月份开始在鹤壁市邮政局工作。2003年接受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鹤壁市邮政局工作,先后从事过函件、汇某、储蓄等工作。因二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合法利益丧失,故其无奈被迫终止工作。2011年3月3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要求鹤壁市邮政局为其缴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由鹤壁市邮政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其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为其缴纳1998年10份至2003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给付其1998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的失业保险金x元;3、给付其经济赔偿金x元和加付赔偿金x元;4、为其缴纳1998年到2011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鹤壁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3月,原告肖某到鹤壁市邮政局工作。2003年5月,原告肖某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到鹤壁市邮政局工作。自2011年2月起原告肖某开始旷工。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到鹤壁市邮政局工作。2011年2月,原告肖某因身体等原因自愿停止工作,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肖某出具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肖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1年3月3日原告肖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要求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为原告肖某缴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肖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由被告鹤壁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肖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肖某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肖某提交的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市邮政局因未能提供原告肖某在被告鹤壁市邮政局处工作的直接证据,被告鹤壁市邮政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认定原告肖某1998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在鹤壁市邮政局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原告肖某缴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另因2003年5月份原告肖某与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肖某2003年5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肖某仅要求二被告补缴1998年10月份至2003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个人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二被告均未为原告肖某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肖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肖某在被告鹤壁市邮政局工作满4年,应领取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264元,共计3168元。原告肖某在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满8年,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704元,共计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综上,原告肖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肖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x元和加付赔偿金x元的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肖某至今仍未与二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肖某要求二被告缴纳1998年到2011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为原告肖某缴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肖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鹤壁市邮政局给付原告肖某失业救济金3168元;

四、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失业救济金x元;

五、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元,被告鹤壁邮政局负担2元,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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