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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等人与张某丁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乙,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韦某丙,女,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象州县X镇中心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韦某乙、韦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晚,受害人韦某成(原告韦某乙、韦某丙之子)与朋友覃某某等人从“廖氏清水羊肉馆”走到象州温泉大道“王子发廊”门前,被张某丁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刺伤后,不治身亡。被告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丁犯案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戊、李某某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埋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张某丁的莽撞无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向原告作最真诚的道歉。原告请求的赔偿按标准计赔,被告无异议。事发前,被告张某丁与韦某成等人根本不认识,事发头一晚双方因一女孩阿欢的事在QQ上争吵,韦某成威胁要打死被告张某丁,第二天韦某成带了7个人再去找张某丁,把张某丁从楼上喊下来,最后发生冲突酿成惨局,原告对惨局的发生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是被告张某戊、李某某的儿子,韦某成是原告韦某乙、韦某丙的独生子。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张某丁在象州县X镇嘉年华电子游戏室玩电子时,因乱按前女友曾某某正在玩的游戏按钮引起曾某某不满,曾某某即将此事告诉韦某成、苏某、覃某某、潘某、黄某己等人,韦某成等人决定去找被告张某丁来打。当晚,韦某成、曾某某、苏某等人到象州县中医院斜对面小巷的“廖氏清水羊肉馆”找被告张某丁,但被告张某丁没有下楼。后韦某成、曾某某在QQ聊天中与被告张某丁争吵对骂,并互相扬言要打对方。次日14时许,韦某成、曾某某、覃某某、苏某、潘某、黄某己、莫某某等人再次去“廖氏清水羊肉馆”找被告张某丁。在象州温泉大道“王子发廊”门前,被告张某丁与韦某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丁先踢韦某成一脚,韦某成也回踢被告张某丁一脚,被告张某丁跌地爬起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长约20厘米,宽约1厘米)朝韦某成身上刺去,其中一刀刺中韦某成左胸,韦某成被刺后朝温泉大道西面跑开,后跌倒在金融大厦对面的方武电脑店门前。曾某某等人将韦某成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韦某成不治身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韦某成系被单刃尖刀捅伤心脏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成家属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张某丁系象州县职业中学的二年级学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沉溺于上网玩游戏,有早恋现象。平时不认真学习,自身修养差,遇事不冷静,易冲动。加之其父母平时忙于生计,疏于对张某丁的教导,对张某丁的学习、身体、思想状况甚少关心,以致张某丁经常夜不归宿,无心学习,最终导致其持刀捅伤他人致死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村委证明、尸检报告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因扰乱曾某某玩游戏与韦某成有矛盾,双方在QQ聊天中发生争吵对骂,并互相扬言要打对方。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丁先踢韦某成,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韦某成刺死,被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张某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韦某成在与张某丁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仍去找张某丁,以致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韦某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损害的发生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理,其要求的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x元+x元+2000元);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x.20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有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乙、韦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20元。

本案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426元。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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