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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马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马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利息3个月清一次,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乙提供了担保。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原告两次利息,又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仍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一再推托,不予还款,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乙也没有办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还本也是事实,借款利息偿还了1.8万元,在后来的借款中直接扣除了一部分,因被告的账户被冻结,无法还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30万元的借款,字是酒后被拉到车上所签,20万元的借款,被告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马某某有能力还款,张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张刚现金30万元,2010年3月31日还清,月息2分,3个月清一次。被告张某乙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张某乙”。借条出具后,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马某某17.5万元,又给了被告马某某部分票据,还有2009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所欠借款利息1.8万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张刚现金20万元,2009年11月20日还清。被告张某乙在借条上书写“担证人张某乙”,这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仍为2分。两次借款双方对被告张某乙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张某乙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2009年10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系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09年10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马某某应当按18.2万元偿还并计算利息。被告马某某共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乙在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只是证明人和签字系酒后所为,故其应当按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张某乙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马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二千元,并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三十万元计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二千元计息,扣除已付利息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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