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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x轿车在广饶县X镇“志国”饭店北100米处的辛河公路上,被与其有债务关系的广饶县X乡X村民孙某某等人拦下,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孙某某在自己轿车后方的情况下倒车将孙某某撞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杜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孙某某去被告人许某某处解决债务纠纷时发生争执,在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进行拦截,导致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在处理问题上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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