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林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态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上午,原告罗某某受雇于被告生态林业公司从事木材上车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至地上而受伤。原告罗某某伤后被送往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右肘关节外侧搓伤。原告罗某某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原告罗某某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因其相关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533.60元、误工费4173.12元、护理费6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4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1份,证实生态林业公司的相关信息情况。
2、余洲祥证明1份,证实罗某某受雇于生态林业公司从事木材上车作业时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8天,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好转、右肘关节外侧挫伤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全休3个月。
4、恩施州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及拍片费收据(金额110元),证实原告罗某某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10元。
5、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证实罗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40元。
7、交通费发票4张,证实罗某某自沿渡河至恩施做鉴定往返一人次支出交通费180元。
被告生态林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生态林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各1份,证实生态林业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原告罗某某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生态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客观的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保存的档案资料,其证据效力均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生态林业公司系具有从事林副产品种植、销售等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木材销售过程中需要上车人员时,原告罗某某偶尔受雇于被告生态林业公司从事木材上车作业,其劳动报酬按方量计算。2010年4月23日,原告罗某某与余洲祥受雇于被告生态林业公司,当天上午余洲祥在给站在车厢内的原告罗某某传递木材上车时,原告罗某某不慎从车上摔至地上而受伤。原告罗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右肘关节外侧搓伤。原告罗某某住院18天后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好转、右肘关节外侧挫伤治愈。医嘱:出院后继续全休3个月。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生态林业公司结清,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在英护理。原告罗某某出院时带药支出门诊医疗费265.30元,出院后于同年5月19日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用药支出医药费158.3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罗某某自行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洲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40元(含照像费20元),检查费110元,支出交通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及其妻李在英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2010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生态林业公司根据其经营需要偶尔雇请原告罗某某从事木材上车作业,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生态林业公司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生态林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罗某某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生态林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罗某某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罗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人身权产生损害的赔偿范围。原告罗某某出院时并未全愈,出院后门诊用药应属于合理,故其请求的门诊医药费533.60元(含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应予支持。原告罗某某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巴东县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其间由其妻护理,故其请求的护理费695.52元(x元/年÷365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罗某某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及误工时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其误工期限应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7月19日止计86天,误工费为3323.37元(x元/年÷365天×86天)。原告罗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现年5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35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情况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5035元/年×20年×10%),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在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8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生态林业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533.60元、护理费695.52元、误工费33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