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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承包原告第二砖厂的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自负盈亏,原告交给被告的设备当面点清,被告在使用中丢失负责。合同未到期,舞钢市政府征收了砖厂的土地,市政府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承包多少天拿多少钱,中院判决扣除了原告的5000元承包款,所以原告又起诉了。被告不承包砖厂了,应按清单退还设备。请求被告归还承包款5000元;被告按贺庆彬的清单归还承包原告砖厂期间使用原告的设备,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承包费已经是第三次了,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上诉了,经中院处理,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承包款x元,本案原告起诉的5000元的承包费中院已判决过,原告为什么又起诉被告再给付承包费5000元第二次原告起诉被告承包期间的设备,原告也败诉了。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设备是原告从他家拉出来为征地赔偿而清点的,清点后原告当天又拉回自己家了,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所说的清单上的设备,也不是被告承包时使用的东西;该清单上的设备款x元赔偿给原告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砖厂,承包期限为3-5年,后该砖厂的土地被征用。2005年7月26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主持下针对该砖厂的拆迁补偿举行协调会之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砖厂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原被告对本次协调会确定的拆迁补偿事项均签字认可。此后原被告因承包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承包款x元,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x.8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以原告对提出的设备丢失款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设备丢失款的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就上述承包款问题再次起诉。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15日、16日的清单,为舞钢市一高搬迁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贺庆彬执笔,由原告汪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按申诉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x.84元,所以原告就与被告的承包款问题再行起诉不当,原告可以申诉。原告要求被告按贺庆彬的清单归还承包原告砖厂期间使用原告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上述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清单中的设备由被告保管;被告又不认可上面登记的设备由其保管使用;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给被告的其他交接单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其设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承包款5000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郭辉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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