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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学生,高某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辩护人聂某某,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山东恒岳(略)事务所(略)李晓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见其父亲王某乙在(略)委办公室与村主任王某己争吵、厮打。遂用椅子将王某己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聂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7时许,(略)村民王某乙与村主任王某己在该村村委办公室,因潜水泵厂承包费问题发生争吵、厮打,王某乙之子即被告人王某甲见状,遂用椅子将王某己右臂打伤。经鉴定,王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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