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起诉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清之日);2、河南公路工程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应梅,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松、胡明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之濮鹤高速公路No.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濮鹤高速4标项目部)与贾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濮鹤高速公路No.4标施工段K22+812—K24+950—K26+321范围内土方工程承包给贾某某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承包方式为濮鹤高速4标项目部提供主要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单价形式,实行工、料、机总承包。贾某某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内外施工便道的修筑、养护和洒水;负责征用土场施工范围内腐植土的清理和复耕;负责路基土方的挖方、运方、平整、洒水、碾压、边坡修筑、路槽交验;协助施工资料的整理、填报。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碾压3.2元/m3。工程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4月22日止。
此后,双方还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K22+813—K26+321路基范围内的结构物台背回填施工工作、回填材料为砂砾土、单价为32元/m3的劳务合同。
2003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濮鹤高速公路No.4标K22+813—K26+321段范围内路基土方95区水泥稳定土和底基层水泥稳定砂施工工作交由贾某某施工。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压实和养护5.0元/m3、拌和2.0元/m3。
以上合同签订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收取贾某某2万元保证金,贾某某开始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濮鹤高速4标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濮鹤高速公路已于2004年11月15日建成通车。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等发生纠纷。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贾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07年2月1日做出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双方均提出异议。该鉴定单位又于2007年6月8日做出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结论。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原审法院又于2008年8月4日委托该鉴定单位对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问题予以答复。该鉴定单位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贾某某专业队完成工程造价按公路定额基价方法计算总造价为x.47元;按豫中信基审字2005年X号审计报告计算,总造价为x.76元(第一部分2002年10月22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8元、第二部分2002年4月1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92元、第三部分2003年4月26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35元、第四部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以外的其他项目造价为x.83元、第五部分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使用贾某某机械的造价x.5元、第六部分超运距x.42元、四标段施工便道x.94元)。
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31元,经双方对账,贾某某签字认可其中的x.25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共22笔,分别为:(1)贾某松借款1500元;(2)王永平借款2000元;(3)贾某某正式开工前,借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平地机款x元;(4)谷拓财借款1000元;(5)《计件工资表》款1000元;(6)《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7)《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与实际转账x元的差额600元;(8)《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9)《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10)①《付款通知单》记明的3500元;②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替贾某某还裴辉款x元;(11)《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与实际转账x元的差额800元;(12)《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称是贾某某欠李建波款,李建波持贾某某签字的收据将款转走;(13)《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称是贾某某应交的养路费和交通规费,贾某某称应当由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承担;(14)测量弯沉度款1600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称根据合同应当由贾某某承担,贾某某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合;(15)《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签字人为贾某文;(16)《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5000元油面标款;(17)《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2000元油面标款;(18)《机械使用记录》款,双方认可贾某某使用平地机32.5小时,使用压路机11.5小时;(19)《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垫付油款x元;(20)《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7600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称是贾某某欠李建波款,李建波持贾某某签字的收据将款转走;(21)《机械使用记录》记载的使用平地机、压路机,共计6821.06元;(22)《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贾某某称实际转账x元,余款x元未付,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称其中x元付给裴辉、x元付给贾某文(贾某某承认x元已经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贾某某完成的工程,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鉴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是按审计报告进行的,本案工程款数额应采纳该鉴定结论按豫中信基审字2005年第X号审计报告计算的总造价,即x.76元。但该鉴定结论第四部分中第三项0-X号段拌合机施工造价x元,贾某某称系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指令其进行的施工,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贾某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造价应从鉴定结论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贾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76元(x.76元—x元)。
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31元,经对账,贾某某签字认可的x.2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22笔款项,贾某某对其中的第(1)、(2)、(4)、(5)、(16)、(17)笔不予认可,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再主张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第(3)笔不在贾某某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6)笔,因有贾某某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7)笔,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实际转账x元,差额6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8)、(15)笔,贾某某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9)、(10)笔,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11)笔,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实际转账x元,差额8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12)、(13)、(20)笔,因有贾某某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14)、(19)、(21)笔,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应当由贾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18)笔,双方认可贾某某使用平地机32.5小时,使用压路机11.5小时。根据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每小时3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x元。第(22)笔,实际转账x元,贾某某承认收到x元,下余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中的x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拖欠贾某某工程款数额为x.51元(x.76-x.25-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鉴于贾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以道路通车时间(200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收取贾某某的保证金x元,亦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工程款x.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贾某某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贾某某负担x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负担x元。
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将不是贾某某施工的部分计算工程量,将不应当计量的部分计量,多处单价计算错误,因此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计算工程量具体为:(一)台背回填沙砾石数字计算错误,台背回填沙砾石数量为8642.67m3,而该项进行费用计算时变成9058.52m3;(二)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2页,2003年4月1日《劳务合同》项下贾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最后合计应为x.92元,鉴定书错误写为x.92元;(三)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实际填方量A土方的问题,填前压实增加土方x.4m3,此部分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鉴定规则是不应当记录在案,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计量造价应当为50多万元;(四)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费用计算部分的整平碾压部分共为x.96元,该部分工程并非全部贾某某施工,是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何庆勋签订的劳务合同,何庆勋所干工程量为x.76m3,按照3.2元计算应为x.23元,除此之外才是贾某某施工;(五)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3页最后一行路基碾压,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多计算x.73元;(六)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7页超运距部分,鉴定机关简单套用系数计算,按照双方在一审期间举证,超运距应为x.9公里,费用应为x.85元,贾某某提供的材料计算超运距费用为x.95元,但鉴定机关认定为x.42元不当。2、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以下不当之处:第(3)笔的2万元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7)笔20万元和第(11)笔2万元,应当以贾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为准,原审判决分别只认定x元和x元错误;第(9)笔x元是贾某某租用他人机械,贾某某已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出租方作为费用,原审判决对已经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10)笔的3500元和x元属于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第(14)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贾某某承担,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应当折抵工程款;第(19)笔属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为贾某某垫付的油款,应当折抵工程款;第(21)笔与第(18)笔同为贾某某使用的机械款,且结算单上使用单位为贾某某,应由贾某某承担;第(22)笔15万元工程款,应以贾某某出具的收到1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为准,原审判决对其中的2万元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针对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贾某某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量前后鉴定3次,均是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拒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中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拒不提供施工图纸,由贾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向鉴定机关提供工程资料,故意延误鉴定时间。鉴定机关依法调取完整施工资料,重新计量、多次调整,所作鉴定客观真实。1、(一)台背回填沙砾石数量进行费用计算时为9058.52m3,是鉴定机关根据《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台背回填沙砾石总量计算出来,鉴定机关特别就此作出说明及计算方法。(二)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2页,2003年4月1日《劳务合同》项下贾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最后合计应为x.92元,鉴定书写为x.92元,属笔误;(三)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实际填方量A土方的问题,填前压实增加土方x.4m3,此部分贾某某施工,客观存在。根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204节填方路基204.06计量与支付规定应当计量计价,并且业主单位也给予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计量计价;(四)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费用计算部分的整平碾压部分共为x.96元,根据《劳务合同》K22+812-K26+321路基范围内的填方碾压均属贾某某施工,何庆勋没有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合同日期晚于贾某某施工日期。(五)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3页最后一行路基碾压,不存在重复计算,该工程是一项单独工程量,贾某某实际施工,业主单位已经单独计量和付款;(六)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7页超运距部分,有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技术员雷玮超运距证明,审计报告中按照贾某某施工段所占4标比例分解,完全合理。一审期间贾某某主张超运量合计x.84m3.KM,而鉴定报告仅认定x.18m3.KM,远少于贾某某主张。2、第(3)笔2万元不是工程款,是正式开工前的租金,已即时结清,贾某某起诉时没有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折抵工程款;第(7)笔20万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支付x元,欠付600元,第(11)笔也是银行转帐,仅支付x元,剩余800元没有支付;第(9)笔x元约定的也是转账支付,但至今没有收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转给别人也没有贾某某的授权;第(10)笔3500元和x元贾某某没有领到款,也没有出具任何收据;第(14)笔测弯沉度费用1600元要贾某某承担没有任何依据;第(19)笔x元油款,贾某某没有授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其支付别人应自行承担后果;第(21)笔不是贾某某使用的机械,没有贾某某使用的任何证据;第(22)笔x元工程款,约定通过银行支付,但贾某某收到x元,剩余x元没有收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被裴辉领走,因裴辉是其职工,与贾某某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2010年1月20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濮鹤高速4标贾某某施工段〈鉴定报告〉中台背回填沙砾石9058.52m3的计算办法的说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审计厅豫审投报(2006)X号《审计报告》,台背回填总量为x.49立方米,扣除9224.48立方米的台背回填4%灰土,应为x.01立方米,但是路基以下的回填量不属于贾某某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量为1688.49立方米,应予扣除,故贾某某台背回填沙砾石工程量为x.499224.481688.49=9058.52立方米。”2、《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第202节为“场地清理”,202.04规定,借土场的场地清理与拆除应列入土方单价之内,不另行计量;所有场地清理、拆除与挖掘工作一切的挖方、回填、压实,以及适用材料的移运、堆放和废料的移运处理等作业均不另行计量;第204节为“填方路基”204.06计量与支付规定:填筑路基的土石方数量,应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和补充测量经监理工程师校准批准的横断面地面线为基础,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横断面图为依据,由承包人按不同来源分别计算,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数量作为计量的工程数量;借土填方,按压实的体积,以立方米计量。3、2002年10月24日,何庆勋与鹤濮高速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合同》,施工范围为施工图K24+950-K26+321范围内土方工程。4、在本院二审期间,何庆勋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何庆勋2002年1月到2003年5月在濮鹤高速4标段承建K24+950-K26+321、K24+950-K26+322、K24+950-K26+323路基碾压工程施工,共结算工程款为x元,分别由濮鹤高速4标项目部支取。5、鹤濮高速公路X标段《审计报告》“豫中信基审字2005第X号”工程量清算表中对借方超运核算为x.33m3.KM,金额为x元。6、2003年11月1日,鹤濮高速4标项目部技术员雷玮确认,贾某某土方队超运距土方量,其中7#段超运距1.1千米,方量为x,12#段超运距1.1千米,方量为x,13-14#段超运距1.4千米,方量为x,15#段超运距1.8千米,方量为x,16#段超运距2.1千米,方量为x。7、二审期间,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交通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中的《濮鹤高速公路X标超运距运量计算表》,证明贾某某有部分工程,具体为x-K24+950、x-K25+294、K25+294-K26+321范围的用土计量里程中不涉及超运距。8、2002年10月27日,贾某某施工队出具《借款单》,借款原因为付工程款(租平地机),借款金额2万元。9、一审期间,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裴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7月,在工地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办公室,项目经理万铜岭向裴辉询问能否借贾某某1万多元,裴辉个人将钱借给贾某某,当时在场有万铜岭、裴辉、贾某某、李建波、陈代保。10、2006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浚县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2年到2003年,浚县石油分公司向鹤濮4标土方劳务队贾某某供应施工用柴油。至2003年11月底,经与贾某某结算油款共计x元,贾某某尚欠x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贾某某承诺由浚县石油分公司持结算单直接到濮鹤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结算,濮鹤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于2004年6月25日凭结算单将余款全部付清。11、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台背回填沙砾石计量进行核算,双方确认台背回填沙砾石计量费用中鉴定机关多计算素土价款3530.3元。
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台背回填沙砾石计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将台背回填沙砾石费用计量为9058.52m3,系鉴定机关根据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台背回填沙砾石总量,扣减台背回填4%灰土和非贾某某施工的路基以上回填量计算出来,鉴定机关就此已作出说明及计算方法。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称台背回填沙砾石工程量9058.52m3计算不清的主张未举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多计算素土计价3530.3元,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应付贾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530.3元。
2、关于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2页贾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处是贾某某实际完成2003年4月1日的《劳务合同》的工程造价,应计为x.92元,鉴定书错误写为x.92元,属笔误。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最后并没有影响到工程总量及造价的汇总,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3、关于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实际填方量A土方是否计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填前压实增加土方x.4m3,该工程由贾某某施工各方均无异议。按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204节填方路基204.06计量与支付规定应当计量计价,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该费用属《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202节规定“场地清理”项下规范,不应当计取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202节“场地清理”与204节“填方路基”不属同一计量与支付类别,该部分填前压实增加土方工程在设计图中亦有体现,属204节填方路基施工范围之内。并且业主单位对此项工程也给予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计量计价。故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不应当计取填前压实增加土方x.4m3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1页的整平碾压是否全部贾某某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虽属贾某某的施工范围,但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另行与何庆勋施工队签订了《劳务合同》,由何庆勋施工部分工程,贾某某对何庆勋在此范围内有施工行为也无异议。依据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付款凭证,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已向何庆勋付款x元,对此何庆勋亦有确认。故对何庆勋施工部分因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另行结算,贾某某不再享有获取何庆勋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3页路基碾压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该路基碾压工程是一项单独工程量,由贾某某施工,业主单位已经单独计量和付款。按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204节填方路基204.06计量与支付规定应当计量计价,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202节规定属“场地清理”项下规范,与204节填方路基不属同一计量与支付类别。故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多计算x.73元路基碾压工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2009年2月17日补充鉴定书17页超运距部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濮鹤高速公路X标超运距运量计算表》,证明贾某某有部分工程范围的用土计量里程中不涉及超运距,但该证据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路基土方(素土)工程计量台帐》贾某某施工段所记载的施工范围,以及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技术员雷玮超运距证明确认的超运量对应的施工路段相互矛盾,如K24+950-K26+321部分《濮鹤高速公路X标超运距运量计算表》显示无超运距,而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技术员雷玮超运距证明大部分超运距发生在K24+950-K26+321路段,故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贾某某超运距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超运距所应得到的施工费用,目前仅有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技术员雷玮超运距证明为证,该证据仅反映出部分工程的超运费,依据贾某某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工程设计图,贾某某还应存在其他超运距费用没有算,在双方均未向鉴定机构举出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按照贾某某施工段所占4标比例分解核算,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7、关于2002年10月27日《借款单》2万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然在借款单中注明是开工前租用的平地机,但还注明是付工程款,贾某某辩称租用平地机租金已经结清,并未向本院举出有效证据,因此该2万元借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8、关于2003年6月4日的20万元付款和2003年8月8日2万元付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在付款当日贾某某出具了收到20万元和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经查明,2003年6月4日的20万元银行仅转账支付x元,2003年8月8日2万元银行转帐仅支付x元,即贾某某未按收据记载数额收到全款。结合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贾某某先开收据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付款的支付惯例,可以认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以贾某某实收款项为准,原审判决认定实际付款x元和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9、关于2003年6月4日付款x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是贾某某租用他人机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出租方作为费用,但没向本院提交贾某某租用他人机械设备或贾某某授权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贾某某收到该笔银行转账款,故对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2003年8月27日付款35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03年8月27日付款通知书上注明付贾某某专业队生活费,贾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贾某某已经收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11、关于2003年10月14日付款x元应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诉称,该笔款项系替贾某某付裴辉借款,并向本院举证付款通知单、裴辉收款凭证及证言,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裴辉曾出借贾某某x元款项,后贾某某签收过付款通知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将此款付给裴辉,对此因有证人证言对此借款关系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x元应当视为贾某某应收工程款予以抵扣。
12、关于测弯沉度费用1600元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此费用属于贾某某工作内容中路槽交验所产生的费用,根据200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依法应由贾某某负担。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应当折抵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3、关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为贾某某垫付油款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贾某某对欠付浚县石油分公司油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经该公司确认,此笔油款已经由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代为支付,亦由浚县石油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故该笔x元油款应当折抵工程款。贾某某辩称没有授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应自行承担后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14、关于平地机、压路机等机械使用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贾某某使用平地机32.5小时,使用压路机11.5小时,以及《机械使用记录》记载的6821.06元机械费用,仅有单方机械使用记录,该记录没有贾某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贾某某是该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因此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5、关于2004年1月19日支付15万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15万元工程付款,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向贾某某付款13万元,另2万元代贾某某付给裴辉,对向裴辉付款2万元贾某某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没有举出贾某某欠裴辉该笔2万元的相关证据或贾某某授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付款的凭证。因此原审判决对付款2万元不予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部分工程款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贾某某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工程款x.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贾某某负担x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贾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某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