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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丁某某、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亭、婷),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将饭店门面房一套(包括室内一切电器设备)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丁某某,第一年被告付x元,第二年付清,并由被告陈某亭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x元。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某辩称,现欠原告x元属实,但转让时原告未讲明该门面房会拆迁,自己用该门面房仅一年多一点时间就被拆迁了,现无经济收入,无法偿还原告欠款。并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

被告陈某某辩称,他们二人的转让是陈某某介绍并促成的,欠款行为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与陈某某无关,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当事人之间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告黄某乙转让给被告丁某某门面房一套(含室内一切电器设备),转让价x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付x元,第二年付清(特殊情况付x元)。被告陈某某(亭)为双方转让行为提供了担保。现被告丁某某欠原告黄某乙x元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协议约定“特殊情况”指诸如生意不好等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将门面房(含室内设施)转让给被告丁某某,现丁某某仍欠原告x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协议约定“特殊情况付x元”经查属比如生意不好等情形,现该门面房已被拆迁,属于该特殊约定,应认定欠款应在第三年即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黄某乙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被告陈某某(亭、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二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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