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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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因为矿渣场生意与城关镇X街的高XX发生矛盾。1998年12月3日晚上,紫云镇X村的黄XX、赵XX(二人均另案处理)见到被害人高XX在襄城县县城“金源”旅社居住,遂租乘出租车来到紫云镇X村找到侯某某,三人预谋“教训”高XX。当晚,三人持菜刀翻墙进入“金源”旅社,将门叫开进入室内后,三人持刀将被害人高XX砍伤。经鉴定,高XX的伤情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到案后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赔偿,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因为矿渣场生意与城关镇X街的高XX发生矛盾。1998年12月3日晚上,紫云镇X村的黄XX(已判刑)、赵XX(外逃)见到被害人高XX在襄城县县城“金源”旅社居住,遂租乘出租车来到紫云镇X村找到侯某某,预谋“教训”高XX。当晚,黄XX从尚超的理发店拿了两把菜刀,三人翻墙进入“金源”旅社,黄XX将高XX居住的房间屋门叫开后,三人进入室内持菜刀将被害人高XX砍伤。经法医鉴定,高XX的伤情属重伤。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高XX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被害人高XX砍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黄XX、张XX、郑XX、候XX、李XX、李XX、郑XX、尚X、雪XX、陈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木把菜刀照片、辨认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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