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荣华乡X村第八村X组X号;2000年因扒窃被治安警告;2001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吸毒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鳌溪镇商贸南大道X号;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农民,户籍地(略)留盆镇X村朱某X号;2000年9月因犯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略)南山区大宁社区X委X组;2005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5天;2009年2月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光大(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邵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经预谋,至本区世博园区也门馆内,由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望风、掩护,被告人成某从被害人程某某随身背着的照相机上扒窃得价值人民币8,730元的尼康牌AF-S17-55mm照相机镜头1只。被告人邵某在明知该照相机镜头来路不正情况下,仍收购后销售于他人。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财物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照片、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陈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世博园区内扒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应予支持。陈某、朱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某、陈某、朱某甲、邵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邵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