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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12月7日18时,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城关镇居民齐某某家卸货时,趁人不备将齐某某家中卧室内枕头下面的315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部分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8时,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城关镇居民齐某某家卸货时,趁人不备将齐某某家中卧室内枕头下面的315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部分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12月22日,兰考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乙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王某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害人齐某某家盗窃的事实;受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钱财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段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生活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大部分的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起

二0一二年二月三月五日

书记员金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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