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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于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虞某某。近些年,被告对于家庭不负责任,擅自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子虞某某。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3月及10月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得法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近些年,原告曾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离婚后,双方所生子虞某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虞某某随原告虞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虞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葛燕峰

审判员周奕南

代理审判员王柏诚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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