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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204弄X室(施工编号)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100,000元。按认购书约定,双方应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届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均予拒绝。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将办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为由,又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商品房认购书》,双方以认购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约定。认购书第一条约定,房屋地址位于(略)某204弄X室(施工编号),每平方米单价6,500元,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以房地局实测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总房价叁拾贰元伍仟元正。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原告应付壹拾万元作为购房预订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签订本认购书时,买卖双方认定以预定款中一万元作为购买该套房屋的订金,原告同意于2007年5月31日前签房屋预售合同,同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认购书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支付了100,000元房款。2009年1月21日,原告又支付了2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诉讼前并未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

以上事实,由《某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被告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使原告无法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进而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某商品房认购书》。鉴于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商品房认购书》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12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郭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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