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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贺某某诉清丰县大屯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X乡派出所。

负责人齐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所(略)。

原审第三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贺某某诉清丰县大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许,贺某某与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致伤。2010年5月4日,清丰县X乡派出所以贺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对贺某某作出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贺某某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清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屯乡派出所的决定,贺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X乡派出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大屯乡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某某不服,上诉称,我没有殴打常某某,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和清丰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丰县X乡派出所答辩称,贺某某与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打伤。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发生纠纷,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打伤,有孙彦录、贺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屯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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