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持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7次,金额累计x元,用以生活开支等。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书面催收及两次上门催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还款。201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及利
息x.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邱某甲人证言;银行催收登记薄;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并没有给国(略)及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后,被告人朱某某递交了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持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7次,金额累计x元,用以生活开支等。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除多次电话催收外,还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6月20日两次上门书面催收,但被告人朱某某拒不还款。201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x.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朱某某申办牡丹信用卡资料,证明了朱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申办了牡丹借记卡。
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至同月25日分7次共透支人民币1万元。到2010年3月1日全部透支款息共计x.34元。
3、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关于朱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催收回执、催收登记薄,证明了朱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8月14日开始利用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3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x.3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偿还。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朱某某到工商银行石门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于2008年8月14日至8月25日分7次透支1万元,银行多次对朱某某电话催收,其与邱某两次上门催收,朱某某在催收回执上均签了字。证人邱某乙证言及情况说明亦证实以上事实,并证明朱某某已于2010年4月20日将全部透支款息缴清。
5、石门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证明了朱某某系该校教师,及收入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证明,证明了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4月20日将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分两次全部缴清。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在卷,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持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国(略)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有归还透支本息的情节,属于量刑情节,不构成是否归罪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庭后递交了悔过书,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