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峪村委会)、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檀峪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故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阚连花、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檀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檀峪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从桃洼乡X村搬迁至南口镇X村。搬迁后落了户,有承包地,且1986年至1990年村里的义务工全都出过,平时被告给予村民的福利待遇原告都平等享受。但三一重工公司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却没有原告的。原告多次找村、镇两级部门协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一重工公司占地补偿分配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檀峪经合社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檀峪经合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南口镇政府出具的信访建议;3、昌平农委的信访答复意见;4、原告家庭户口本;5、檀峪村委会关于某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及檀峪村关于某寿园占地补偿款村民分配方案。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峪村委会)答辩称,上次原告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回去就原告等人要求的占地补偿款分配问题重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议,但多数代表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款项,未形成给予原告分配款的有效决定,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檀峪经合社答辩意见与檀峪村委会的一致。
被告檀峪村委会及檀峪经合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原系昌平区X乡X村民。周某某(系户主)、王德荣(系户主之妻)、周某喜(系户主之子)、周某霞(系户主之女)共同组成一户家庭。1986年11月原告家庭由大石破村搬迁至南口镇X村,并登记成为檀峪村X村民。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原昌平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了檀峪村相应地块的土地开展种植经营。原告由此获得了檀峪经合社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土地经营权证书。
2007年檀峪村X村民民主表决讨论确定天寿陵园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确定将1985年12月31日后转入该村的外来户不参与分配,新结婚的按转入户口到该村日期为准按月进行。依据该方案檀峪村集体未给予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多人占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家庭成员周某喜等人向昌平区有关部门提出信访反映村民待遇问题。昌平区农业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称,周某喜应当享有集体土地租赁、征占等相应的收益分配,同时对于某村与周某喜相同情况的人员应同等对待。同年,南口镇政府也针对周某喜等人的上访问题向檀峪村委会发出与昌平区农委相同内容的书面建议。
另查,2009年5月18日,檀峪村两委会经会议讨论形成了三一重工项目占地补偿款村民分配方案,该方案系参照天寿园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制定。依据该方案,被告按照每月273元的标准向1985年12月31日前获得该村户籍的每位檀峪村村民发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32个月的土地补偿款x元(在1998年后出生的自户籍登记日起计算相应补偿款)。依据该分配方案的分配结果原告在内的外来搬迁户未能获得相应占地补偿款。
为此,原告不服该分配结果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檀峪村委会同意限期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重新确定就三一重工项目占地补偿款对原告及与原告类似情况的村民的分配方案。后被告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方案,但仍未能形成同意对原告等村民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
庭审过程中,对于某被告的工作分工,二被告自述为,檀峪村X村民自治事务,檀峪经合社负责集体经济及资产管理,而对于某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二被告都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某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上述规定的法律内涵在于某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同时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财产实际管理者、经营者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上述人员行使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村规民约进行。
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占地补偿款实际系檀峪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获得的土地收益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峪村集体通过土地被第三人占地获得的土地收益款项不给予原告等部分村民进行分配的做法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家庭已经在檀峪村落户,取得了檀峪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履行了相应义务,这为檀峪村集体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已经成为檀峪村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在无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或其他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在当前应当享受与檀峪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待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法律保护村民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治的权利,司法尊重该自治权利的合法行使,但不允许任意当事人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原告在檀峪村基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方式加以剥夺。由此,虽然被告檀峪村委会在补贴款项分配过程中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定却对原告及具有与原告类似情形的人员不予分配,该决议结果侵犯了原告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某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
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院就双方之间的争议主持调解后的实际效果出发,本院认为通过纠正檀峪村X组织不当决定的方式已不足以保护原告在相应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权利,以司法强制判令给付为必要。而檀峪经合社系檀峪村集体经济及资产的管理单位,共同管理着占地补偿款,故应当与檀峪村委会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三一重工项目占地补偿款三万六千零三十六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审判员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