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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镇X村委大王庄公路处,超同方向常××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人曹某某摩托车上的其岳母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曹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曹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常××、宋××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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