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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盛某某、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

被告古某,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盛某某、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古某的豫x号五菱微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急入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并遗留下功能性后遗症。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x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盛某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期间、限额。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第二组:1、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用x.5元。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3、出院证,证明出院时间和需增加营养。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第三组:1、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年龄和与护理人的关系。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应本次交通伤后遗留的功能性后遗症程度为十级伤残及取内固定所需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3、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5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盛某某、古某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没有减去原告本身需要承担的次要责任,二次手术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不具有确定性,被告方不予承担。鉴定费也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盛某某、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3、4、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对超医保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中有关医疗费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住院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3、4有异议,申请对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书经本院和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据4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古某的豫x号五菱微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姜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5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朱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26日定残,鉴定结论:朱某某左股骨下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古某的豫x号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古某的司机盛某某驾车与原告朱某某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古某承担本案80%民事责任,朱某某担本案的20%民事责任。因古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古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朱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54.99元(x元/年÷365天×误工92天)、护理费1087.82元(x元/年÷365天×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4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93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254.99元、护理费1087.8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由被告古某赔偿7668.40元〔(x.43元-x.93元)×80%〕,原告自担赔偿1917.10元〔(x.43元-x.9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古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6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220,合计117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古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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