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乡干部。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承揽了南余店乡计生服务中心楼房和5个村室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9824元。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属独立法人,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该服务中心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承揽了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楼房和该乡5个村室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2月3日,原告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08年按季度分批偿还原告工程款,每季度偿还所欠工程款的四分之一,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工程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因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未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否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本案的焦点。为此,被告提供了中共汝南县委汝发(2005)X号文件和编号为9703的机构编制管理册。但被告提供的上述文件只是证明了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性质,不能证明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据被告陈述,该服务中心既没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也没有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因没有领取该证书而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所以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其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达成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9824元(x元×20%=98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元,违约金9824元。
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