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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邵某丙与被上诉人邵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男。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山东省济宁市中古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山东省济宁市中古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己,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于某戊之妻。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邵某丙与被上诉人邵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甲与于某乙、邵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乙、于某甲系于某铭(已去世)的长女与次女。邵某丁、邵某丙系于某乙的长子与次子。于某甲与1945年出嫁至长垣县X乡X村生活。于某乙则于1962年因离婚携邵某丙落户至长垣县X乡X村,同于某铭共同生活。在1982年农历4月20日建临街房5间,建房时于某甲曾提供了部分建材。于某铭于1987年去世。2004年4月,长垣县国土规划局向于某乙颁发了国土规划登记发证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单位(个人)的申请和递交的有关材料经审检已受理,请待会审交费后发证,特此告知。”2008年10月10日,于某乙、邵某丙作为甲方,于某戊、于某己作为乙方,在长垣县X乡X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村委会调解,乙方同意出资八万五千元作为甲方赡养金,甲方愿意把自己房屋住宅转让给乙方作为老人对小孩的补偿金。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后果自负。”合同当事人及方南村村委会均在合同上签章。协议签订后,于某戊、于某己实际给付邵某丙x元。现该宅院及房屋由于某戊、于某己实际占有使用。于某甲起诉认为争议房屋属共同共有,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侵害其财产权利,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某乙、邵某丁、邵某丙认为争议房屋属于某某乙所有,请求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某戊、于某己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于某乙与于某戊、于某己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乙于1962年携邵某丙落户至方南村,与其父于某铭共同生活。并于1982年同其子女筹资建起临街房屋5间,该房屋应属于某清铭、于某乙、邵某丙三人共有房产。于某甲早已于1945年结婚成家到外村生活,已不是该家庭的共同成员,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于某铭于1987年去世时,继承开始,各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于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并未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于某甲要求明晰房屋产权,继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于某乙对争议房产具有处分权。2008年10月10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某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于某甲认为其就争议房屋与于某乙共同管理、收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某某甲在建造案涉房屋时曾提供部分建材,现争议房屋为于某乙、邵某丙所转让,考虑到亲属间的和睦相处,应酌情确定由于某乙、邵某丙补偿于某甲部分转让款,以x元为宜。于某甲起诉邵某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相关诉求。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某乙、邵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于某甲房屋转让款x元。二、驳回于某甲对邵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乙、邵某丙负担。

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实为上诉人与于某乙共同筹建,且上诉人的出资数额要明显超过于某乙,另建房时于某乙子女已不在方南村生活。上诉人之父于某铭建房时仍健在,争议房屋建于某清铭的宅基之上,且是拆除了于某铭原有房屋之后建造的。故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应归上诉人和于某铭共有;2、于某铭去世后,争议房产一直由上诉人与于某乙共同管理使用,共同收益。于某乙于2000年离家随邵某丁生活后,争议房屋即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在房屋转让之前,上诉人权利未受侵害,故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于某乙、邵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于某甲房屋转让款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于某甲在建造争议房屋时提供部分建材亦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建造争议房屋的用砖系徐某芝收取上诉人于某乙500元后所购买,当时于某甲已与徐某芝分家,故建房用砖与于某甲无关。3、于某甲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法院判决分割房屋转让款,更未索要建房砖款,故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于某甲的上诉,于某乙、邵某丙辩称:1、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2、答辩人有新证据证明于某甲所称为建房提供用砖不是事实,而是答辩人以500元价格向其购买。

针对于某乙、邵某丙的上诉,于某甲辩称:1、答辩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系由答辩人、于某乙、于某铭三方投资所建,且于某铭去世后该房产由答辩人与于某乙共同管理。于某乙称其以500元价格购砖不是事实;2、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权属,并未要求于某乙、邵某丙支付卖房价款,答辩人也认为原审相关判决不妥。

邵某丁、于某戊、于某己的意见均与于某乙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某甲以其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为由主张确认于某乙、邵某丙将房产转让与于某戊、于某己的行为无效,但于某甲在案涉房屋建造时已不在方南村居住,并非与于某铭、于某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无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属手续或于某乙一方签章认可的共有协议等证据相印证,于某乙一方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于某甲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某某甲并未提出要求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故于某乙、邵某丙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作出相关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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