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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单身俱乐部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相识成为朋友。10月29日,被告称钱包被偷,向原告借人民币3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原告正在上班身边没有现金,就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工资卡交给被告,并告诉被告密码,让被告自己取钱,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7年3月归还原告银行卡,原告查询后发现被告陆续取款共计20,800元,被告口头表示今后会归还。2007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称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上海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之密码,被告自行取款22,000元,当天将上海银行卡归还原告,未出具借条。2007年7月1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对之前所借的20,800、22,000及陆续借款9200元出具借条,被告即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3月14日,被告又到原告单位向原告借钱,原告在单位取款机上取款5000元交给被告,当天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金额为5000元、20,000元、34,000元,总计59,000元,其中20,000元为22,000元中的饭店借款,34,000元包括20,800元及该款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3月14日之间的利息2000元、22,000元中的2000元、9200元。现因被告开饭店的合伙人方伟已代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单身俱乐部组织旅游活动于2006年11月22日相识,被告不可能从2006年10月29日起持有原告的建设银行卡。2006年12月初,原、被告一起去购物使用过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但被告从未带走该银行卡。2007年3月10日,因被告与合伙人方伟经营饭店不景气,需要重新装潢,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给被告上海银行卡让被告自行取款,被告取了22,000元,当天被告归还原告,并表示除20,000元外2000元作为个人借款。3月11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饭店名称为上海某饮食合作公司出具的20,000元借条,对2000元未出具借条。2007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22,000元及被告承诺给原告儿子结婚的30,000元出具借条,被告无奈出具52,000元的借条。2008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单位取款机上提取钱款后交给了被告,原告让被告在一张纸条上写了三份借条,借条上“江某”及“3月13日”是被告故意写错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出具的借条上5000元、20,000元金额无异议,34,000元包括被告承诺给原告儿子结婚的30,000元,4000元是同居时原告多支付的水电煤费用。现被告愿意归还5000元及22,000元中的2000元。对于20,000元借款,被告是为饭店所借,且饭店已出具给原告借条,原、被告与合伙人方伟三人曾口头约定20,000元由饭店归还,现饭店法定代表人方伟已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13,000元也应由饭店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4,000元借款,被告认为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之后曾经同居。2007年3月10日,被告称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给被告上海银行卡让被告自行取款,被告取了22,000元,当天被告归还原告上海银行卡。2007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江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2008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单位取款机上提取钱款后交给了被告,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张纸条上写了三份借条,一面内容分别为:“借人民币伍仟元正,归还期4月16日之前。倪某某”,“饭店借江某某人民币万元正,从2008年5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伍仟元正,直至还清。倪某某2008.3.14”,另一面内容为:“倪某某借江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从2008年6月份至8月份全部还清。倪某某2008年3月13日。”逾期,被告未按借条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20,8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三张借条中涉及的借款,被告对5000元无异议;对20,000元借款,被告称为经营饭店所借,原、被告及被告饭店合伙人曾口头达成协议由合伙人归还;对34,000元借款,被告称其曾口头承诺给原告儿子结婚30,000元,4000元系还给原告的水电煤费用,被告又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故意将原告名字及日期写错,证明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并坚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52,000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无不当,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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