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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略)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市松江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将松江区某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搬离上述房屋。

被告顾某辩称:一、被告现只有系争房屋可以居住,无其他住所,而且被告身体不佳;二、原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了应当进行分割的财产;三、离婚诉讼中,被告只是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产权,将房屋给儿子,但并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现原被告之子已经复员,其也要和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位于(略)某产权房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座落于(略)某产权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房屋折价款168,870元;三、被告顾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存款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后顾某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在王某名下股票帐号内截止判决生效之日的股票及存款归顾某所有。

2009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向本院交付了(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房屋折价款168,870元。本院也已通知被告顾某前来领款,但被告顾某尚未领取。

目前,(略)某产权尚登记在被告顾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本案涉讼房屋属原告所有,在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房屋折价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搬离该处。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是其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合法理由。被告如果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财产未予处理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略)某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略)某房屋。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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