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国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康伟,鑫汇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鑫汇公司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康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召陵镇一中门口东向北拐弯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撞碰,造成双方车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多元。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该车入有宏运公司的互助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应由李某甲和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甲投有互助险,待李某甲赔偿后再和公司协商。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一中门口东时,与前面同向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北转弯时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2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支付赔偿x元。
另查明:张某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科莱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每日工资为70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李某甲负70%的责任、张某负30%的责任为宜。因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宏运公司在互助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2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8天,误工费为x元(70元×198天)。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对护理情况作出特殊要求,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104.75元(5523.73元÷365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5、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为62元。6、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20年×0.1)。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x.48元,有x.21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医疗费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04.75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偿,下余x.27元中的70%为x.98元,应由李某甲赔偿,因李某甲已先行支付了x元,故李某甲还需再赔偿4020.98元,鑫汇公司在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21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020.98元,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