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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36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外出北京打工,被告在孙某甲村务农。同年5月,原告母亲出资在原告家中建造新房,并进行装修。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购买三轮摩托车1辆。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年底,被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到原告家中生活,婚后数日,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并偷偷吃药,原告告知被告母亲后,被告母亲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为被告医治,被告便对原告母女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偷拿原告母亲钱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病不属实,且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婚后原告母女多次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原告支出的一切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2009年2月份,双方订立婚约时,给付原告被套4套、礼品16件,彩礼6000元。订立婚约后,原告外出北京打工,被告未回其家中,出资为原告家中建造新房、大某、院墙及水泥地坪,并进行装修,共支出x元。2009年10月份,原告从北京回家,同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郑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精液分析报告及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3、证人刘某芳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孙某甲申请,依法制作调查宋全州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调查宋全州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华山医院检验结果不准确;郑州市中心医院检验被告虽有前列腺炎,但并不影响生育能力。本院认为,上述二医院的检验结果非法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听说该借款系被告父亲去世时证人拿了x元。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同胞姐姐,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初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订立婚约,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不久二人即外出打工。在共同打工期间,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7月,被告和原告先后回到家中。同年农历8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果,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青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大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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